(2016)沪02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唐龙珍、龚兴虎与胡胜利、许恒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龙珍,龚兴虎,胡胜利,许恒君,许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龙珍,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兴虎,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唐龙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利,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恒君,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胡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胡胜利。委托代理人许恒君。上诉人唐龙珍、龚兴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许恒君、胡胜利、许磊与唐龙珍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居间方为上海锦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约定由唐龙珍向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8,000元,交易税费由买受方承担,出卖方承诺交易房产为唯一住宅;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10日,许恒君、胡胜利、许磊与唐龙珍、龚兴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唐龙珍、龚兴虎向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价款1,078,00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6月20日前由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唐龙珍、龚兴虎于2015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含定金),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82.8万元,余款5万元为户口保证金,在许恒君、胡胜利、许磊户口迁出后2日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许恒君、胡胜利、许磊保证在被告办妥产证后6个月内将户口迁出系争房产,如逾期罚款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唐龙珍、龚兴虎分两次支付了房价款102.8万,许恒君、胡胜利、许磊亦交付了系争房屋,并于2015年7月27日将户口迁出。同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余款5万元唐龙珍、龚兴虎仅在2015年8月1日支付了42,813.33元,余款7,186.67元一直未能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许恒君、胡胜利、许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龙珍、龚兴虎支付7,186.67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9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30元/天计算为1,500元,另有200元/天的罚款计4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胡胜利与龚兴虎达成一致:唐龙珍、龚兴虎应于系争房屋户口迁出后2日内将户口押金5万元支付,如逾期罚款200元/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恒君、胡胜利、许磊与唐龙珍、龚兴虎签订的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许恒君、胡胜利、许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产、过户房产及迁出户口的义务,但在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迁出户口后2日内唐龙珍、龚兴虎未能按约将5万元余款全部支付(尚余7,186.67元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要求唐龙珍、龚兴虎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滞纳金)1,900元的诉请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支持。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唐龙珍、龚兴虎辩称的7,186.67元系应由许恒君、胡胜利、许磊承担的二套房交易税之说,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龙珍、龚兴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胜利、许恒君、许磊7,186.67元;二、唐龙珍、龚兴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胜利、许恒君、许磊逾期付款滞纳金1,9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龙珍、龚兴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得知系争房屋并非许恒君、胡胜利、许磊的唯一住房后,曾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后来是中介让许恒君、胡胜利、许磊在合同中承诺系争房屋是唯一住房,上诉人才同意购买。双方在协商时没有提到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由于许恒君、胡胜利、许磊曾承诺是唯一住房,故上诉人只同意负担唯一住房的相应税费。个人所得税7,186.67元不属于交易税费,应由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自行负担。因上诉人对该笔税费进行了垫付,故相应金额应当在余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唐龙珍、龚兴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恒君、胡胜利、许磊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许恒君、胡胜利、许磊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唐龙珍、龚兴虎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唐龙珍、龚兴虎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系争房屋并非许恒君、胡胜利、许磊的唯一住房,双方并在居间合同中作出了“由唐龙珍、龚兴虎承担双方全部交易税费”的约定。现唐龙珍、龚兴虎又主张个人所得税应由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自行负担,与约定不符;其关于个人所得税不属于交易税费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龙珍、龚兴虎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余款,构成违约,许恒君、胡胜利、许磊要求唐龙珍、龚兴虎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龙珍、龚兴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龙珍、龚兴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