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曹宣,孟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77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5983690A。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法定代表人曹宣。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西津永路北11。法定代表人张术栢。被告曹宣,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孟艳,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曹宣、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齐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309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25%,即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季调整贷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被告巨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保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吉公司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吉公司为被告巨成公司与原告因贷款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2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远洋公司为被告巨成公司与原告因贷款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宣、孟艳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3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宣、孟艳为被告巨成公司与原告因贷款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4的借款质押合同,被告巨成公司以保证金账号51×××53项下资金8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巨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因被告巨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孟艳签订编号为601130949展的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展期期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壹至叁年期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5%,结息方式调整为按月结息,除上述调整和补充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巨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巨大。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巨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9703.8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巨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300元;3、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孟艳对被告巨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6011309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编号为DB60113094901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吉公司为被告巨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DB60113094902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远洋公司为被告巨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DB60113094903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曹宣、孟艳为被告巨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为DB60113094904的借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巨成公司以保证金账号51×××53项下资金8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巨成公司发放贷款;7、编号为601130949展的借款展期合同;8、编号为601130949展01的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9、展期凭证,证据79证明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展期期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壹至叁年期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5%,结息方式调整为按月结息,除上述调整和补充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10、客户逾期情况查询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巨成公司的还款及欠款情况;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300元。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309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采购铁管等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5%,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保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1、DB60113094902、DB60113094903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债权人均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被告巨成公司因编号为6011309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2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均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孟艳作为共同保证人在DB60113094903号借款保证合同上签章。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DB60113094904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被告巨成公司,质权人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巨成公司在编号为6011309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质权存续期间为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也不消灭;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质押财产为被告巨成公司保证金账号51×××53项下资金80万元,质押率100%,质押价值8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巨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签订编号为601130949展的借款展期合同及编号为601130949展01的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巨成公司不能如期足额偿还编号为6011309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且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同意继续为被告巨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展期期间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壹至叁年期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5%;结息方式调整为按月结息;除上述调整和补充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另,被告孟艳作为被告曹宣的配偶在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章。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间,被告巨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情况如下:在2015年1月21日前足额付息,在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含质押的保证金80万元),在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20万元。现借款展期业已到期,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巨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79703.82元,故成讼。另查明,1994年2月6日,被告曹宣、孟艳于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本案诉讼,一审阶段律师费183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孟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同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同被告巨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被告巨成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巨成公司偿还本金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巨成公司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巨成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吉公司、远洋公司、曹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艳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孟艳以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章且在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上以被告曹宣配偶的身份签章,能够证明其清楚知晓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其配偶及其本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亦能够证明在借款展期时其认可被告曹宣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二、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9703.82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18300元;四、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曹宣、孟艳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曹宣、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