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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03行初5号原告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林,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贤材,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金赣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文,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肖文英,女,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毓德,男,系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康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肖文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材、被告南康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盛文及第三人肖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康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肖文英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于2015年8月4日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肖文英搭乘其丈夫黄振友的二轮摩托车回位于东山工业二路的家中,途径南康区105国道第六加油站红绿灯路段时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损伤III°;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8月4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的居住地点在职工宿舍,第三人从车间下班回到宿舍已经完成了下班过程,事故发生地点与上下班无关;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这个时间段,第三人早已经下班。综上所述,被告南康人社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5]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康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户口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肖文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三、第三人肖文英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根据“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来判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一)本案中,根据南康东山街办金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转让协议、委托书可以确认肖文英的居住地在南康东山街办金鸡社区蛇坑安置点,肖文英从位于南康区龙岭工业园东区的原告厂下班回金鸡社区的居住地途经事故发生地点南康区105国道第六加油站红绿灯,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地点与下班途中有关;(二)根据职工上下班路途的远近,适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2014年8月14日晚8点多肖文英向生产组长口头请示并经同意后打卡下班,之后去405宿舍拿衣服、雨伞等生活必需品,等其丈夫黄振友过来接她,稍微延长相应回居住地的时间,但其并未违反常理,也没有背离居住地的方向和目的,且考虑到其交通工具为电动车以及交通路况、视线等因素,事故发生在当晚21时许,应属于合理的时间范畴内。因此肖文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赣州市南康区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文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当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第三人肖文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工作人员已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辩权利,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下发了No:003594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打卡记录、工资单,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肖文英不是在下班途中受的伤,更无法达到推翻肖文英所受伤是工伤的证明力。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南康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文英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及事实陈述;2、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用工单位主体适格;4、医院材料一份,证明肖文英受伤的事实;5、工牌,证明肖文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委托书,证明肖文英居住地在南康区东山街办金鸡社区蛇坑安置点;7、地图复印件,证明肖文英上下班合理路线;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9、调查笔录,证明肖文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肖文英工伤的事实;10、委托书,证明用人单位委托刘贤材办理肖文英此次工伤事宜;11、《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行政机关已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申辩权利和举证义务;12、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已举证但所举证据证明不了肖文英受伤非工伤的事实。第三人肖文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南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1、2、3、4、5、6、8、9、10、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十一组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持异议,对其上下班的路线和时间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下班到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远远超过了正常时间范围。本院认为,证据7是地图复印件,可以证明第三人肖文英从原告厂区回位于东山街办金鸡蛇坑安置点的住处路线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20时许,第三人肖文英向原告公司第三人工作所在的生产组长口头请假并经批准后打卡下班,随后乘坐其丈夫黄振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回位于南康区东山街办金鸡蛇坑安置点的住处,至21时许,途径105国道第六加油站红绿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公交认字[2014])XE第121号),认定第三人肖文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前、后损伤III°;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南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康人社局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应具体根据“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来判断。“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上下班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本案中,第三人肖文英在原告处上班至晚20时许,经向原告公司请假批准后回家,属于下班时间,第三人乘坐其丈夫电动二轮车从原告厂回住处,发生非第三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住所地往其家中方向的位置,时间上考虑到交通工具及路况、视线等因素,符合在合理的时间内。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肖文英作为原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市超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梅莲审 判 员  李朝泉人民陪审员  罗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