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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96号原告宁某某,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不做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件发生。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此,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以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