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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519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宪鹏、高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鲁A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庭审中,原告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五年,并已经拥有一个聪明美丽的女儿,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双方都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做自我批评,把家庭的和谐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要位置,及时将矛盾化解,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