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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云0126民初140号张琼娟诉张吉英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娟,张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40号原告张琼娟,女,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吉英,女,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琼娟诉被告张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王玲,被告张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娟诉称,2015年6月15日9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毕文学一起到小尾都渣村地名叫“滴水洞”的玉米地里打农药。原告到地里半个小时左右,小尾都渣的村小组长毕云龙带着他们村共24人拿着锄头、镰刀、木棒、大刀等来到地里。之后双方因土地归属的问题发生争吵,过了十多分钟,被告张吉英就扯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扯倒在地就压着原告不让原告起来,紧接着就向原告全身多处猛打,过了几分钟,原告的牙齿被打掉,嘴里面出着血,毕文学过来劝阻,张吉英才将原告放开,原告看见毕文学头上也出着血。之后小尾都渣村小组长毕云龙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半个多小时,派出所的民警和乡政府综治办的张树全等人来到地里。民警照了相,问了事情经过后就让原告和毕文学先去治伤。当天原告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下门牙缺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张吉英辩称,其没有故意暴力殴打过原告。2015年6月15日,小尾都渣村小组得到消息,原告及其丈夫毕文学在小尾都渣村的毕金祥承包地里打农药。小尾都渣村的村小组长毕云龙就带着村民去看。因为该承包地是小尾都渣村集体承包给毕金祥的,自2007年8月份就被毕文学霸占耕种,毕金祥向其讨要,原告张琼娟家拒绝返还。2014年12月31日,毕金祥因该地纠纷向西街口司法所申请调解。后司法所出具了调解意见书“毕风林应将属于毕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7亩耕地交还毕金祥”。但张琼娟家还是一直拒绝返还并霸占耕种。因该宗土地是被告村集体的,原告在侵害毕金祥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村小组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5日,当村小组得知毕文学又去该承包地里做活时,村小组长毕云龙就带着本村的村民去看,是想制止原告的侵害行为。但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带锄头、镰刀、木棒、大刀等。当时发生了争吵,毕文学还从地边的刺棵中拿出一把刀,又从拖拉机里拿出一把摇手柄,村小组长毕云龙看到毕文学拿出刀和摇手柄时,怕事情闹大就报了警,后西街口派出所的民警和乡政府综治办的就到了。当时,因为地的事情,小尾都渣村的村民毕金祥和张琼娟、毕文学发生争吵,张琼娟继而就拉着毕金祥打,被告和本村的其他妇女看到后就去劝阻,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及其他几个妇女都被原告张琼娟咬了一口。因为当时场面混乱,张琼娟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故意殴打过原告。综上所述,纠纷是因为原告侵害被告村集体合法权益引起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吉英是否实施了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琼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警记录录像一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石林天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下门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周,产生住院治疗费4139元。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吉英质证对证据1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张吉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登记表复印件6份。2、石林县西街口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1份。3、毕金祥与小尾都渣村民毕玉芳、昂跃明、毕金明、毕志兴、毕有忠互换土地情况证明1份。证实:被毕文学耕种的土地属于小尾都渣村集体的,小尾都渣村集体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本村村民使用。原告张琼娟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土地权属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2只是处理意见,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家管理使用的土地是依据调解书上的第一段内容,且本案原告家已经把毕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上的7亩土地返还了毕金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琼娟系西街口镇大尾都渣村的村民,与小尾都渣村民毕金祥对小尾都渣村地名叫“滴水洞”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经西街口村委会、西街口镇综治办及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5日9时许,因小尾都渣的村民得知原告张琼娟与其丈夫毕文学到争议的地里干农活,小尾都渣村小组长毕云龙便带领张吉英、毕志光、毕红等村民前去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张吉英与原告张琼娟发生撕扯,致原告张琼娟受伤。原告张琼娟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4139元,其伤经诊断为:右下门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振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经昆明医科大学鉴定,原告的伤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及石林天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能证实被告张吉英在与原告张琼娟相互发生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系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英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张琼娟在争议的土地纠纷尚未解决,就擅自管理耕种土地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原告张琼娟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吉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计算79元,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天,每天计算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100元。故原告张琼娟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1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632元(8天79元)、误工费1185元(15天7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56元,由被告张吉英承担80%,计110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琼娟经济损失11084.8元。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共计784.5元,由原告张琼娟自行承担157元,由被告张吉英承担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令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