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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贵与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89号原告陈贵。委托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26号曙光国际大厦16A层。法定代表人林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东四环中路56号27层2701内2705室。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丽,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人事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事务调解部经理。原告陈贵与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应峰、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金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谢东风、被告新区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的金辉城做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800元每月,后来被告任命原告为保安队长,又加200元每月。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以不合理的理由克扣原告工资,随意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周六、日不能双休,只在周一至周五之间休一天,法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且没有调休。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不用上班,意即解雇。第二天原告离职。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没支持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416.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1.4元。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金辉物业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没有随意解雇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自行书面向被告辞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该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该新的请求应先行申请仲裁,法院对该请求应不予审理。被告新区人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新区人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对象错误,原告要求加班费问题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区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区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金辉物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原告每月工资为1280元。原告入职后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因以个人家庭原因不能留在被告金辉物业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未到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工作。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1861.68元,每月工资中包含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另查明,被告新区人力公司与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委托函和劳教派遣合同,约定被告新区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的员工的工资由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发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416.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只要求被告金辉物业承担责任,不要求新区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辞职报告、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平均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休息时间不足两天,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元。被告金辉物业淮安分公司系被告金辉物业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金辉物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新区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故本案中对原告该请求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加班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贵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