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郸城县公安局,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法军。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翔,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伟,1971年11月11日。王某诉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法军、委托代理人孙涛,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钱志强,第三人王强的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强系统村人,自小互相认识。2015年7月25日下午两时许,第三人王强骑电动自行车带着罗凯歌、郭志远三人行至郸城县汲水乡大景庄至汲水集公路上即汲水乡张岭行政村张庙村北公路小桥附近时,被五个男子拦住,将王强打伤,王强确认其中一人是王某,其他四人均不认识。当天晚上王强之母刘红艳发现王强被人打伤便报了警。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受害人外伤照片及出警录像、受害人伤情鉴定(轻微伤)、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确认原告王某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王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未实际执行)。原告王某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其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本辖区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被告依据其所调查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站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原告之所以出现在现场只是路过,并未打王强,也未找人打王强。对其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50元,由原告承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打王强。(1)2015年7月25日下午,上诉人出去到网吧里面玩,看到有4个人拿着水管子在网吧后面,吆喝着不让王强走,抱着看热闹的心理就跑过去看热闹,跑到张庙后面的小桥时,看到有四个男子打王强,上诉人并不认识那四名男子。王强说与上诉人素有矛盾,且王强在供述中说不认识那四名男子,也听到了有人喊:站住别走。这与上诉人所述一致。王强就凭当时看到了上诉人,就咬定是上诉人找人打王强,不排除王强因与上诉人有矛盾,同时又不认识打自己的人,还在被打的时候看到了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就借机诬陷上诉人的可能性;(2)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找人打的王强。王强被打的时间是下午14点左右,路上应当有行人,被上诉人既没有找到���他人证、也没有物证(据王强所述,打王强所用钢管),没有案发现场的检验报告,且王强的两个朋友的供述前后矛盾。仅凭王强的叙述和王强的两个朋友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找人打王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2、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复议、起诉权,处罚决定书原件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更没有时间和日期,明显程序违法;(2)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派出所询问上诉人时未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有事实依据,且应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辩称,证人不是指认王某在场,是指认其打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上均按的有指印,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第三人王强同意郸城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本案中,郸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处罚人进行了辨认,以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