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盛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81号罪犯魏盛,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2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魏盛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魏盛本次缴纳退赔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魏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魏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魏盛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