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联星网吧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韦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车内有3包硬中华香烟、充电器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19.6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