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18号原告张美英,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美英诉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及红利15,750元(即月利率3%)。同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25,000元,并注明月息2分、红利1分。双方还分别于同年11月4日、2015年1月5日、2月12日、3月4日、4月17日各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3,000元、84,000元、84,000元、126,000元、126,000元,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均同第1份协议书。被告在上述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还分别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并同样注明月息2分、红利1分。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8,000元,此款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忠礼个人银行卡上。因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停止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8,000元及利息、红利(以1,0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红利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书、收据原件各6份。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部分借款的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已到期借款且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红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英借款本金1,008,000元;二、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美英借款利息(以本金1,008,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计6,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