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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明泽与柳炳溪、洪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泽,柳炳溪,洪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730号原告郑明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柳炳溪,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金安,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明泽与被告柳炳溪、洪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泽、被告洪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炳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泽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柳炳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洪金安作为担保人确认如柳炳溪无能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则由其向原告偿还。2011年3月22日,被告柳炳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洪金安作为担保人确认如柳炳溪无能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则由其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柳炳溪立即偿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洪金安对柳炳溪上述借款12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柳炳溪立即偿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柳炳溪未作答辩。被告洪金安辩称,确认柳炳溪向郑明泽借款12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柳炳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洪金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承诺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2011年3月22日,被告柳炳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洪金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承诺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柳炳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与柳炳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郑明泽要求柳炳溪偿还其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柳炳溪应支付郑明泽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因此,洪金安依法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即柳炳溪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洪金安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洪金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炳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炳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明泽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洪金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柳炳溪的借款在120000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柳炳溪负担(被告洪金安对该受理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