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俞跃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农民。2009年3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定罪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蓓蓓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