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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龙,吴凤华,秦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62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亚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龙,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被执行人吴凤华,女,汉族,1963年3月8日生。被执行人秦立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39387.45元;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6620元;被执行人秦立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加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8168元。因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吴凤华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的分配,本院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龙、吴凤华、秦立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