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员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汉庭快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于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汉庭快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潘某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