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应月明与程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月明,程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应月明,个体工商户,系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荣。原告应月明为与被告程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程立荣立即支付原告应月明装饰材料款6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立荣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月明系开化县月明建材城业主,经营陶瓷等各种装饰材料。2012年期间,被告程立荣从原告处购买陶瓷等装饰材料,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2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程立荣尚欠货款5500元未付。被告程立荣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言明:今欠开化县月明建材店货款55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被告程立荣至今未能支付该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月明货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应月明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立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