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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石建文、石琳诉石建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文,石琳,石建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435号原告石建文(被反诉人),男,生于1964年5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琳,女,生于1995年8月28日,汉族,住址同石建文,农民,系石建文女儿1。委托代理人石建文,男,生于1964年5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农民。被告石建喜(反诉人),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虎存,男,生于1952年12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商镇社区**组,农民,系石建喜岳父。原告石建文、石琳与被告石建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文、石琳和石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郭虎与被告石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虎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文、石琳诉称:2001年商镇村九组调整土地,在划定果园地时将石建文、石琳、石宝仓、冯雪蕊以及石建喜一家四口共八人承包地划在一起。东邻贺增良,西邻叶建平,南至水泥路,北至铁路,该地块总宽度13.85米。由于自己对父亲承担了活养死葬义务,所以在父母去世后实际应占有这块地当中的八分之三,宽度为5.19米,地块东邻贺增良;被告承担了母亲的活养死葬,所以应耕种其余八分之五,地块西邻叶建平。现被告侵占二原告的八分之三承包地,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建房。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在二原告应有份额的承包地(东西宽5.19米,南至水泥路,北至铁路)范围内的非法建筑。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石建文、石琳户口本;B、叶宝仓(时任组长)2015年11月12日证言;C、叶利利证言;D、王世忠证言;E、李粉霞证言;(2)、庭审后提交的证据:2011年元月十七日石建喜、周小玲、石梦与张跃启土地转包协议。被告石建喜辩称:2001年组上调整土地时,原告二人与父母二人均分得果园地0.18亩(宽3.462米),萝卜地0.22亩,后原告二人用自己的0.18亩果园地兑换父母的0.22亩萝卜地,自2006年10月开始经营自己和父母的萝卜地至今。父母在世时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1年10月母亲将自己分得的和与原告兑换取得的果园地全部交由被告经营,加上自己一家四口分得的果园地,总宽度为13.85米。由于果园地已经与二原告无关,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被告2008年在果园地开始扎房屋根基,当时原告不但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而且还主动提议要求原告抓紧在果园地建房,被告在果园地扎根基建房至今已七年多时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石建文拆除在自己0.28亩自留地上修建的围墙,拆除在机井地(0.06亩)所扎的根基和车站地(0.04亩)所建房屋,并退还上述土地和其用萝卜地与母亲兑换果园地多占的0.04亩承包地和其在法庭后拆除老房建新房时多占宅基0.10亩。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2013年5月4日冯雪蕊对土地情况的说明;B、冯雪蕊2013年4月26日口述评记;C、叶宝仓2012年10月7日证言;D、叶宝仓2015年10月23日证言;E、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2)、庭审时提交了冯雪蕊2013年录音(三段);(3)、2016年2月26日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石建文建房合同。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A、石建文、石琳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B、叶宝仓、王世忠、李粉霞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该三份证言所证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C、叶利利证言来源合法,庭审中被告以自己没有看见刘军亮为石建文犁地为理由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这种反驳理由并不充分,但考虑到该证据所证事实发生在2006年,该事实是否存在,不能帮助本院查明石建文分得的果园地在2006年10月以前是否发生过兑换、赠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合议庭对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2)、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2011年元月十七日石建喜、周小玲、石梦与张跃启土地转包协议由于其在庭审以后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加之该证据对本诉争议的焦点问题并没有证明作用,故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A、冯雪蕊2013年5月4日对土地情况的说明虽然所证事实与原告陈述和冯雪蕊录音内容一致,但该证据来源并不清楚,由于冯雪蕊不会写字,该证据由谁书写,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签名是谁签的,指印是谁盖的等这些问题都无法查证,故合议庭对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B、2013年4月26日冯雪蕊口述评记来源也不清楚,原件并不能反映出由谁书写,而且签名是谁签的,指印是谁的这些问题都无法查证,虽然复印件上有“冯金仓领人叫老君村魏福民执笔”字样,但这样的说明在原件里并没出现,说明是谁写的也无从查证,所以该证据来源并不合法,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C、冯雪蕊录音(三段)来源合法,其对分地时间,各人所分土地的地点、数量、地界等事实的证实与原、被告和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所证事实并没有不同,而且其作为原、被告现在争议土地的原始权利人,其对自己权利处分发表自己真实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反对意见不足以对抗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合议庭对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C、叶宝仓证言(2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D、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无需被告质证和反驳。(4)、被告在庭审后提供的石建文建房合同来源不清,证明对象不清,其与案件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加之其在庭审以后提交,原告未予质证,故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石建喜占用全部果园地建房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反诉是否成立本院依据上列确定证明效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建文和被告石建喜系同胞兄弟,父亲石宝全(又名石保权,2008年7月去世),母亲冯雪蕊(2013年12月去世)。2001年,因修筑西合铁路占用了商镇村九组土地,村、组决定将剩余土地按每人0.30亩重新进行分配并划定。石宝全家有石宝全、冯雪蕊两人,石建喜家有石建喜、周小玲、石盼盼、石梦梦四人,石建文家有石建文、石琳两人。该三户均分得承包地四块,其中果园地石宝全、冯雪蕊共分得0.18亩,萝卜地共分得0.22亩,机井地共分得0.12亩,车站地共分得0.08亩;石建喜、周小玲、石盼盼、石梦梦四人分得果园地0.36亩,萝卜地0.44亩,机井地0.24亩,叶新民房后地0.16亩;石建文、石琳分得果园地0.18亩,萝卜地0.22亩,机井地0.12亩,车站地0.08亩。果园地和萝卜地三家连在一块,机井地石宝全夫妇承包地与石建喜一家连在一块,与石建文地中间隔两家(石建文后通过兑换将三家地连在一起),车站地石宝全夫妇地与石建文家地连在一块。承包地划定后,原告石建文与父母口头达成换地协议,用自己与石琳0.18亩果园地兑换父母的0.22亩萝卜地后,自2006年后半年起,石宝全夫妇的萝卜地由石建文耕种(后石建文在此地内扎了房屋根基),由于石建喜与父母一起生活,所以8人的果园地自2006年10月以后全部由石建喜夫妇耕种。此后,石建文又耕种了石宝全夫妇的车站地0.08亩。2008年冬季,石建喜在果园地扎起房屋根基(东西长13.27米),双方未产生任何纠纷。2010年3月11日,石建喜发现他人在自己机井地里扎房屋根基,即出面阻挡。2010年3月18日晚,石建文在其舅舅冯金仓见证下于自己家中交给周小玲人民币8000元,冯金仓即以石建喜名义书写领条一张,并由周小玲按了指印,内容为:今收到石建文占石建喜(张建忠门前)土地占用费合洋一万元,其中2000元归妈(2000元后由冯金仓交给冯雪蕊)。第二天早上,石建喜夫妇即找到尚在石建文家睡觉的冯金仓表示不同意把地给石建文,双方发生矛盾。石建喜遂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机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石建文拆除在机井地所扎房屋根基,恢复土地原貌并交还土地。诉讼中,由于石建喜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有误,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即要求商镇人民政府对其机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定,镇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冯雪蕊表示自己夫妇二人的果园地和兑换石建文二人的果园地都交由石建喜耕种,果园地并无纠纷。商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做出丹商政发(2013)67号“关于商镇村周小玲夫妇与石建文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只对机井地进行了处理,石建喜等四人接到处理决定后即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石建文拆除在石建喜等四人承包的机井地内所建房屋根基(长32米,宽5米),恢复土地原貌并交还土地;确定机井地内石建喜、石建文父母的承包地0.12亩归石建喜经营、使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2014)丹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石建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商镇村九组机井地四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石建文扎房屋根基东沿,西至现通北水泥路东沿,北至石建文所扎根基北沿,南至石建文所扎根基由南往北5米处)范围内所扎房屋根基,移除砖、石,恢复土地原貌并向原告交还东至水渠,西至现通北水泥路东沿,北至石建文所扎根基北沿,南至石建文所扎根基由南往北5米处范围内的承包地;二、限原告石建喜、周小玲于石建文拆除上述范围内的根基,移除砖、石后五日内返还石建文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执行过程中,石建文提出石建喜2008年在果园地所扎房屋根基侵害了自己和石琳的承包地经营权,要求将果园地与机井地一并进行处理。由于石建喜并不承认自己侵占石建文和石琳的承包地,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已终结。二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二原告应有份额的承包地(东西宽5.19米,南至水泥路,北至铁路)范围内的非法建筑。诉讼中,石建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建文拆除在自己0.28亩自留地上修建的围墙,拆除在机井地(0.06亩)所扎的根基、车站地(0.04亩)所建房屋,并退还其用萝卜地与母亲兑换果园地多占的0.04亩承包地和其在法庭后拆除老房建新房时多占宅基0.10亩。庭审中,反诉人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石建文退还其在法庭路建房多占自留地0.56亩中的一半即0.28亩,多占老房宅基0.20亩中的一半即0.10亩,多占父母二人0.12亩机井地中的一半即0.06亩,多占父母车站地0.08亩中的一半即0.04亩,多占萝卜地与果园地兑换相差的0.04亩,以上共计0.52亩。另查明:由于2013年铁路扩建和村上修路均占用了果园地,导致果园地现面积已经减少,其中铁路扩建时石建文领取二人补偿款,石建喜领取四人补偿款,冯雪蕊领取二人补偿款。村上修路未给补偿。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案原告石建文、石琳以被告石建喜侵占自己承包地,无批复进行建房,侵害了自己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2001年分得的和应经营父亲的果园地东西宽5.19米,南至水泥路,北至铁路范围内所扎的房屋根基,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分歧主要表现在2001年分地后原告是否与父母进行过土地兑换问题上,原告提出当时父母将二人的萝卜地给予自己,并未进行兑换,从而以此说明自己对果园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提出原告用二人的0.18亩果园地兑换父母二人的0.22亩萝卜地,从而原告对果园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自己一直随父母生活,父母在世时替父母耕种果园地,母亲去世前明确表示将自己分得的和兑换二原告的所有果园地交给自己经营,自己已合法取得上述四人果园地的经营权,并未侵犯原告权利。由于当前商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发放承包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承包地互换、转让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登记备案等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本案原、被告对于石建文取得石宝全、冯雪蕊萝卜地经营权是基于兑换取得还是接受赠与取得这一关键性问题缺乏原始的书证和其他证据证实,目前作为双方争议承包地原始经营权人的冯雪蕊生前对承包地的分配、兑换等事实的证明成为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外唯一的证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冯雪蕊所证事实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冯雪蕊所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另外,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2006年后半年即放弃对自己0.18亩果园地的耕种,而且其也恰巧从此时开始经营石宝全、冯雪蕊萝卜地,如果原告取得父母二人的萝卜地的经营权是基于父母的赠与的话,那么原告的果园地应该继续在其名下,其也没有必要从2006年后半年起放弃对果园地的耕种,被告不但无权长期进行耕种,更无权不经同意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扎根基建房。所以,原告关于赠与的陈述并不能合理解释上述这些矛盾,相反,冯雪蕊关于兑换的证实不但可信度明显高于原告的陈述,而且合理性更高,可能性更大。故二原告用自己的0.18亩果园地兑换父母0.22亩萝卜地后,其已不再享有0.18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接受母亲冯雪蕊的赠与后已取得包括2001年分地时二原告分得的和父母分得的果园地的经营权,被告扎根基建房并未侵害二原告利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建筑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提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由于本案属于物权的请求权,其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不能简单的按照债权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样明确的硬性条件来把握和衡量。本案假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这种侵权是持续的、不间断的状态,被告不论何时起诉,这种侵权状态都明确存在,其推迟起诉让渡的是因种地产生的收益的利益,并非对承包经营权的放弃,从其起诉的那一刻起才能明确划定“权利被侵害”的主观要素。故被告提出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石建文退还其在法庭路建房多占自留地0.56亩中的一半即0.28亩,多占老房宅基0.20亩中的一半即0.10亩,多占父母二人0.12亩机井地中的一半即0.06亩,多占父母车站地0.08亩中的一半即0.04亩,多占萝卜地与果园地兑换相差的0.04亩,以上共计0.52亩。由于诉讼中反诉人除过自己陈述外,不但未提供证明0.28亩自留地的面积、四至和自己享有自留地权利的相关证据,而且也没有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说明自己享有对0.06亩机井地、0.04亩车站地和0.10亩老宅基地以及对冯雪蕊和石建文兑换土地多出的0.04亩土地进行主张的权利,故其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文、石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建喜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二原告果园地应有份额的承包地(东西宽5.19米,南至水泥路,北至铁路)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石建喜要求依法判令石建文退还其在法庭路建房多占自留地0.56亩中的一半即0.28亩,多占老房宅基0.20亩中的一半即0.10亩,多占父母二人0.12亩机井地中的一半即0.06亩,多占父母车站地0.08亩中的一半即0.04亩,多占萝卜地与果园地兑换相差的0.04亩,以上共计0.52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建文、石琳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石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黄 冲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