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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6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日常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为了孩子数次劝解,被告仍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举行结婚仪式及生育两个子女的时间都对。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后,两个子女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对其嫁妆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2013年分居后,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故双方的两个子女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酒守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