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贾丽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87号原告:贾丽娜。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原告贾丽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单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原告贾丽娜驾驶冀B×××××牌号车辆行驶至承德市丰宁县波罗湾饭店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贾丽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贾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冀B×××××牌号车辆损失90155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树木损失3500元、原告人身损失10000元,共计112355元。因就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23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128800元、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原告贾丽娜驾驶冀B×××××牌号车辆行驶至承德市丰宁县波罗湾饭店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贾丽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贾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H(TS)2015090143)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015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700元。原告贾丽娜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2045.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贾丽娜的住院病案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015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赔付三者方的树木损失3500元,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事故造成三者损失且损失数额缺乏法律程序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4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贾丽娜保险理赔款1048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贾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195元,原告贾丽娜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