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钦与刘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刘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160号原告黄钦,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告刘明光,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黄钦与被告刘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诉称,刘明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3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明光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明光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3日,刘明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钦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刘明光因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导致本案纠纷。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黄钦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2015年8月3日,刘明光向黄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黄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明光负有随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黄钦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钦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明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