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燕诉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095号原告李燕,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3号楼11层1102。法定代表人甘涛,总经理。被告甘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燕(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众公司)、被告甘涛(以下称姓名、与万众公司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涛代表本人及万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25‰,每月15日结清上月利息,甘涛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00万元给万众公司,但万众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至合同期满后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万众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万众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止;万众公司赔偿违约金80万元;甘涛对上述万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本金,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甘涛同意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万众公司作为借款人、甘涛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万众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25‰,甘涛对万众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万众公司支付了本金400万,万众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万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万众公司未履行支付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万众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甘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利率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以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甘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37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众灿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甘涛负担18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