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施世园与施世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世园,施世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804-2号申请执行人施世园。被执行人施世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刑初字第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施世园与被执行人施世淳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施世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施世淳缴纳执行款44463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施世淳在服刑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施世淳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施世淳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龙港镇施良村民委员会出据财产所有证明,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施良村315号二层平房(无产权证)系被执行人施世淳所有,本案已裁定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施世淳在服刑中,根据龙港镇施良村民委员会出据财产所有证明,已对被执行人施世淳所有的龙港镇施良村315号二层平房(无产权证)查封。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2804-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施世淳在服刑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施世园发现被执行人施世淳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8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