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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字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君诉被告张良、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君,张良,高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字750号原告:董丽君。被告:张良。被告:高凤兰。原告董丽君诉被告张良、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董丽君诉称:被告张良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被告张良、高凤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与高凤兰系夫妻。2014年7月9日,被告张良从原告董丽君处借款4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丽君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丽君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否认上述事实,故此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被告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丽君欠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良、高凤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