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霞与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侯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于兆海,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德龙,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燕。委托代理人胡思玮,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7日,侯晓燕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李霞借款30000元,李霞将现金30000元交付侯晓燕后,侯晓燕出具借条一张。现李霞多次向侯晓燕催要借款。请求判令:1、侯晓燕偿还李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晓燕承担。侯晓燕在一审中辩称:李霞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霞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霞于2013年8月7日借款给侯晓燕,侯晓燕至今未还。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侯晓燕2013.8.7”。证据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和李霞有出借款项的能力,该对账单系案外人韩甜甜名下银行卡的对账单,韩甜甜与李霞系婆媳关系,该银行卡一直由李霞使用。证据3、户口簿一本,证明李霞与韩甜甜是婆媳关系,李霞持有韩甜甜名下的银行卡,借予侯晓燕的3万元就是李霞从韩甜甜的银行卡取出。侯晓燕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系侯晓燕向案外人出具,侯晓燕并无向李霞举债的事实。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显示户名为韩甜甜,系案外人,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且现金取款与侯晓燕出具的借条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与常理明显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霞与韩甜甜为婆媳关系,无法证明李霞持有韩甜甜的银行卡及韩甜甜该银行卡内的钱款为李霞所有。侯晓燕为证明其与李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麦德龙会员卡的照片,证明侯晓燕系青岛利明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侯晓燕出具的借条为其向利明机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连杰出具,该笔款项系侯晓燕应得的由利明机贸易有限公司预支的工资,并非向李霞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张连杰取款记录,证明案外人张连杰于2013年8月7日取款3万元,向侯晓燕借款的事实。并结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借条本身采用农业银行业务办理表格的纸样,本案中的3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张连杰借予侯晓燕的事实。李霞质证称,对麦德龙会员卡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因为侯晓燕与张连杰熟悉,可能是张连杰为其办理的会员卡。对张连杰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连杰取款3万元,该3万元与李霞借予侯晓燕的3万元并无关系,此证据与李霞无关。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向侯晓燕借款3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李霞主张侯晓燕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李霞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侯晓燕提交的案外人张连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李霞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7日侯晓燕向李霞出借人民币3万元,户名为李霞儿媳韩甜甜的银行卡曾于2013年7月19日分5次共计取现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李霞确认双方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李霞因案外人张连杰的请求而借款给侯晓燕。侯晓燕称李霞所提交的借条系侯晓燕向案外人张连杰出具的,2013年8月7日案外人张连杰在农业银行取现后直接将3万元给付侯晓燕,该借条所用纸张系侯晓燕用农业银行的空白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该院调取案外人张连杰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张连杰于2013年8月7日在农业银行取现3万元。李霞提交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的具体出借人,庭审中,李霞确认其与侯晓燕并不相识,系案外人张连杰告知其侯晓燕要向其借款3万元,而该院查明案外人张连杰于2013年8月7日在农行取现3万元,该借条确系用农业银行的空白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综上,侯晓燕所述更加符合常理,该借条认定为侯晓燕向案外人张连杰出具更加符合事实真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霞承担。宣判后,李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霞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推定案件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晓燕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张连杰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对于借款的过程,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称: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于2013年8月7日在胶州市农行门口将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称:张连杰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从儿媳妇韩甜甜的银行账户取出3万给了张连杰,几天后张连杰把借条给了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已将该3万借给了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利明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孩子李明机,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青岛利明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被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向案外人张连杰出具。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鉴于张连杰已去世,应当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事实。对于借款的过程,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