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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9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儒伟长期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系相应国家管理机构出具,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刘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李某某、刘某某建立夫妻关系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刘某某虽离家外出,但李某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虽然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兰芝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乐审 判 员  朱邦武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月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