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某镇某村委某组。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泌阳县某镇某村委某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又名陈龙),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14日女儿陈一明出生,2003年农历11月13日儿子出生。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逐渐发现被告性情倔强,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稍有不从便生气打架,冷战对峙,看在两个孩子的面上,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经常苦口婆心劝说被告,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把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依然我行我素,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可原、被告至今仍无和好迹象,也未曾联系过,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一男一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财产、债权、债务也有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路通,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一明,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