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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萧县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萧县人民政府,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章全亮,组长。委托代理人马传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琼,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黄口镇。法定代表人魏舰艇,镇长。上诉人萧县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因诉萧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0年孙庙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协商使用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土地作为办公用地,但只给两年补偿。1991年孙庙乡人民政府在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补签用地协议,并以此协议办理了萧国有91-066号土地使用证,并转让他人。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萧国有91-066号土地使用证,并赔偿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30多年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所起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1年,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时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起诉。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超过20年诉讼时效,这是因为萧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时没有张榜公布,致使上诉人2001年才知道;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协议办事,孙庙乡政府建好后终止对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补偿;一审法院未经过调查取证,裁定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20年保护期限;土地性质已于1990年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土地。萧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萧县人民政府为孙庙乡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1年,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明显已超过二十年。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亦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