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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善光与覃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善光,覃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潘善光。被执行人:覃明飞。申请执行人潘善光与被执行人覃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昭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善光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明飞是钟山县公安镇中学的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并发放到其银行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覃明飞的银行账户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晓晖审 判 员  罗宏才代理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