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福明、黄丽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明,黄丽群,刘锦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584-1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福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黄丽群,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刘锦幼,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福明、黄丽群、刘锦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锦幼名下有地产一宗(贵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路XXX号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锦幼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路XXX号【贵国用(1995)第XXXX号】。二、被执行人刘锦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