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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丽与被告陈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陈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王春丽,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威,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春丽与被告陈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被告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丽诉称: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醉酒后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报警并立即将原告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同年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13.62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东官庄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3.62元、误工费(25.8元/天×6天)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83.22元。被告陈威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之前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醉酒后路过原告家中时,用脚踢原告家大门,原告制止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殴打原告。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213.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却在酒后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只是推原告,没有殴打行为,因被告当时已醉酒,且原告及在场拉架的邻居的陈述均证实了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213.62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8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住院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公交车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03.22元。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数额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3.62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款3803.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