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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李茂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李茂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刘玉山,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潘,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刘玉山诉被告李茂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山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4日之前赊购原告饲料,价值为人民币(下同)70000元。之后,被告累计支付了13000元,对于尚欠57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事先拟好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之前给原告发送订货单时签名是“李茂藩”,原告一直也以为被告的名字是“李茂藩”,所以在事先制作《对帐单》时打印的被告名字也是“李茂藩”,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也是“李茂藩”,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是“李茂潘”)。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潘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刘玉山出具了一份《对帐单》,该对账单载明:“客户李茂藩老板:您于2010年6月4日欠刘玉山饲料款:70000.00元。陈炳昌2011年11月21日收还款:3000.00元;2012年1月28日收还款:5000.00元;2012年5月29日收还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您还下欠饲料款:57000.00元”等内容,《对帐单》落款“欠款人”栏签名“李茂藩”。2015年9月23日,刘玉山持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李茂潘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对账单向本院起诉,请求李茂潘付还刘玉山货款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玉山庭审陈述李茂潘与李茂藩属同一个人,但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本院向海丰县公安局调取李茂潘的户籍资料,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没有记载李茂潘有曾用名或别用名为“李茂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帐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玉山与李茂潘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玉山作为请求支付买卖货款的当事人一方首先应当就其与李茂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玉山提供交易结算单据即《对帐单》和本案被告李茂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与李茂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对帐单》所载明货款结欠对象为“李茂藩”且落款“欠款人”栏签名为“李茂藩”,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所载明姓名“李茂潘”不一致。刘玉山陈述李茂潘与李茂藩属同一个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如订货单、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李茂潘存在实际交易情况。刘玉山为主张其与李茂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玉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玉山、李茂潘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刘玉山请求李茂潘付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茂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原告刘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异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