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方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方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25号原告:王雷,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雷与被告方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长郭君雪与人民陪审员杨书珍、人民陪审员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方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诉称:2015年3月23日,方新生向王雷借款150000元并向王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方新生向王雷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但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王雷多次催要,方新生拒不还款付息。王雷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雷按照借条约定向方新生提供了借款,方新生却违反约定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王雷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新生偿还王雷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000(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方新生承担。方新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方新生向王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雷(××)人民币15000元整,利息为月息一分,归还日为2015年5月31日,方新生(××),2015年3月23日”。王雷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为方新生用于经营投资。借条出具当日,王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新生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转账1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方新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王雷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新生向王雷出具借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雷也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方新生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雷主张方新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方新生主张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可支持的利率范畴,故对于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自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150000元×1%×6月),此后利息按同等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方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