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6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培华诉被告张世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华,张世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6**民初181号原告周培华,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潘,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冷水街六区。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公司负责人伍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培华诉被告张世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张世潘委托代理人李美林,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华诉称,2015年10月5日12时4分许,被告张世潘驾驶湘F5XT**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桃白线奋斗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被告张世潘支付,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后,经岳阳正义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7日)止、计算护理45日、营养30日,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整。因原告与被告张世潘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世潘辩称,湘F5XT**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被告张世潘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2725元,鉴定1400元,请求法庭将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张世潘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周培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张世潘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湘F5XT**号小型汽车保险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残疾及误工、护理期限等;六、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七、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被告张世潘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2725元、鉴定费票据1400元,拟证明被告张世潘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人伤情案件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认在家务农。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及张世潘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原告系在家务农,应当参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周培华对证据九认为系被告公司填好相应内容让其签名的,不应当采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九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以及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本人予以质询,原告本人对事实的陈述与证据六差距明显,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其本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九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12时4分许,被告张世潘驾驶湘F5XT**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桃白线奋斗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周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被告张世潘支付,张世潘垫付医疗费12725元,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2日,经岳阳正义司法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7日)止、计算护理45日、营养30日,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整。另查明,湘F5XT**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世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世潘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周培华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潘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以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经双方协商非医保费用按20%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核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人*20年人*10%=21986元,二、医疗费12725元,三、后续治疗费2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天=1260元,五、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六、误工费23441元/365天*87天=5587元,七、护理费40520元/365天*45天=4995元,八、交通费800元(酌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共计57253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一、六、七、八、九共计383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8368元,二、三、四、五项损失174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85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1400元+545元)*70%=1361元,由被告张世潘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培华损失572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3226元,由被告张世潘承担1361元(已支付14125元,应返还1276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周培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培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张世潘承担1400元,由原告周培华承担688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