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崔显明、杨秀琼与周立国、焦志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显明,杨秀琼,周立国,焦志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09号原告:崔显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杨秀琼,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周立国,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焦志蓉,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崔显明、杨秀琼诉被告周立国、焦志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明、杨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国、焦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显明、杨秀琼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周立国、焦志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崔显明、杨秀琼是本案小额贷款联保人。实际借款人被告周立国、焦志蓉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起诉还款,且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涪民初字46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了原告崔显明、杨秀琼22,100元。原告崔显明、杨秀琼代偿了被告周立国、焦志蓉的未清偿部分借款,具有了向其追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偿付原告崔显明、杨秀琼代清偿借款及实现借款费用2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立国、焦志蓉承担。被告周立国、焦志蓉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夫妇与原告崔显明、杨秀琼夫妇以及案外人焦志明、高凤夫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崔显明、周立国、焦志明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焦志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9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1年11月29日,被告周立国、焦志蓉以进货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由于被告周立国、焦志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偿还借款本金31,568.6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并由原告崔显明、杨秀琼和案外人焦志明、高凤以及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周立国、焦志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1,568.61元和从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罚息13,440.36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周立国、焦志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邮寄费200元;三、被告崔显明、杨秀琼、焦志明、高凤、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原告崔显明、杨秀琼的银行存款22,099,98元。现原告崔显明、杨秀琼诉来本院,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偿还22,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执字第1663号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国、焦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崔显明、杨秀琼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执字第1663号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显明、杨秀琼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应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贷款22,099,98元。被告周立国、焦志蓉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即向原告崔显明、杨秀琼偿还22,099,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立国、焦志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显明、杨秀琼22,099,98元。本案诉讼费7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周立国、焦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