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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5号原告白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长女,取名白某丁,于××××年××月××日婚生双胞胎女儿,取名白某乙、白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数年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长时间分居,致使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和好无望。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乙、白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三个孩子,二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丁,××××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然曾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称其与被告长时间分居,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