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友军与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军,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423号原告任友军,男。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投资人孙玉辉,厂长。原告任友军与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以下简称长达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达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人,月工资32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2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达机械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工人。2016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任友军工资叁仟贰佰元正(¥3200.00元),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处公章。上述工资款3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友军工资款3200元。如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港市长达有色机械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