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法0306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心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谢心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法0306民初4329号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阮明。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心怡,女,汉族,1994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心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4年6月9日。工作岗位:跟单员。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5年8月17日。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降低基本工资4900元;2.原告向被告脂肪乳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4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1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7、8月拖欠的提成6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04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律师费2018.99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04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律师费2018.99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主张系被告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又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告对上述工资数额也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九、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04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704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十、律师费:2018.99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故经计算为2018.99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心怡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2.8元;二、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心怡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04元;三、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心怡支付律师费2018.9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阿雷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