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字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6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康,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期间矛盾冲突不断,且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扭曲,经常无端猜疑,甚至还暗地跟踪,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寻衅滋事,其多次遭受被告打骂。除此之外,被告还隐瞒病史,由于被告长期患病,严重影响正常的生理机能,导致双方夫妻生活极不和谐。由于双方已失去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理解和尊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阳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好,孩子亦尚小,且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双方于2015年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登记结婚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加盖有民政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双方购买住房的相关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检验报告单及病历内容等一组,据以证明被告患有肝病,小孩不适合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婚前隐瞒了该病史。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欧阳某某。2015年10月20日,双方在位于**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支付首付款164376元后,将不足的360000元购房款于2015年12月9日在银行作了抵押借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小时候便患有乙肝,其从结婚至今一直为他人驾驶货运车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的夫妻生活存在不和谐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彼此信任、互谅互让,仍然能够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