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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5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三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钟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朔,男,1990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刘某珍系夫妻,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珍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14日17时1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黄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村南1.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珍相撞,致刘某珍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6]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所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张某是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认定张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蒙GXXX**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珍(1954年出生)之子,刘某某与刘某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17时1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珍相撞,致刘某珍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0300.00元(28350.00元×18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刘某珍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居委会证明4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某珍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且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张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刘某珍相撞,致刘某珍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车辆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免责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损失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