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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11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单位宿舍。被告王永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王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丹,被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506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刘二林为被告的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合计141563.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刘二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41563.03元,支付相应利息1836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永明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为被告垫付的贷款银行的本金和利息的证据。2.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车辆保证金,因此即使原告为被告垫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也应当还给被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永明、中硕公司(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永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506000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硕公司自愿为王永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年9月27日,中硕公司与王永明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中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王永明向其支付:(1)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差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2)该款项从保证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3)违约金;以及(4)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5)因此给保证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金。刘二林为王永明向中硕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约向王永明发放了贷款506000元。王永明用贷款购买车辆后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硕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王永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41563.03元。后中硕公司向王永明追偿上述款项,被拒绝。故中硕公司起诉,要求王永明归还其代偿款项141563.03元;支付相应欠款利息1836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永明、中硕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硕公司与王永明、刘二林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永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永明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中硕公司要求王永明给付代偿款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永明关于其向中硕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应予抵销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可收集齐证据后另行向中硕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零三分;二、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八角(计算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由王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