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杰与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06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杨杰,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戚建辉,该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该法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巍,该法院刑二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杨杰因二审无罪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定兴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2016年1月25日,赔偿请求人杨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杰请求的事项:l、赔偿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国家赔偿金40428.48元。2、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200万元。3、赔偿申请人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4、要求定兴县人民法院通过河北省级报刊和媒体向申请人赔礼道歉。5、在主要侵权范围内,特别是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妻子所在单位、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高速交警大队、定兴县、徐水县为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杨杰于1994年设立涿州市利民吊装服务处,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涿州北站至徐水路段从事高速公路清障救援业务,同时经营涿州市蓝盾汽车修理厂。2011年12月30日晚11时许,为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秩序和救援市场秩序,申请人因劝阻徐水县刘洋非法清障,于2012年7月2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定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lO月10日,定兴县检察院向定兴县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2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定兴县法院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杨杰无罪。因定兴县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84天之久,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1、该案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创伤。被解除羁押之后,申请人患××、××,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在身。同时,也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从此至今,申请人经常失眠、惊恐、易怒,一直精神恍惚,有时甚至出现精神障碍、错乱等现象。2、该案使申请人家破人亡。妻子是北京解放军301医院现役军人,申请人被非法羁押后,她对此产生重大误解,确信申请人犯了罪,出于仇视犯罪和洁身自好,从此杳无音讯。我对她的不解也产生了巨大怨恨,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一个好端端的幸福之家,就这样被飞来横祸打得粉碎。3、该案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被非法羁押后,使申请人经营的两个企业呈现出无人管理状态,企业骨干人员大量流失,使多年盈利的两个企业突然出现了巨额亏损,如今已跌入倒闭的深渊。据粗略统计,近两年来,仅两个企业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数百万元之多。4、为了澄清案件事实,还申请人以清白,申请人还聘请了京涿知名辩护律师,为此申请人付出了巨额费用。5、该案导致社会对申请人的人格和名誉评价明显降低,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定兴县法院错误判决,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84天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184天的赔偿额为40428.48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被定兴县法院两次错误判决有罪,导致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给申请人的身体、精神、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也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特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杨杰提交的证据有:1、定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2、(2012)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3、(2013)保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4、(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5、(2013)保刑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6、逮捕证;7、释放证明书;8、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9、恐吓信一份;10、车辆事故现场照片;11、定兴县人民法院收条。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对该案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杨杰认为,证据1至证据7证实申请人因定兴县法院人错误判决,致使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184天,同时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聘请京涿知名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证据8证明申请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产生高血压、高血脂、××等症状,精神焦躁、神经混乱,××,做了心脏支架手术。证据9证实不知名人员在申请人被证明清白后,终审判决下来之前,有人写恐吓信,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想让我认罪,不让我再找了。证据10证明有人给我的车左前轮做了手脚,想致我于死地。证据11证实定兴县人民法院收到我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交的1—7号证据,我院对羁押天数无异议,对其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8—10号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情况,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处理。对1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杰在涿州市经营蓝盾汽车修理厂,同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冀京界至徐水路段从事高速公路清障业务。2012年7月21日,杨杰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定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2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7月23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申请人不服又提起上诉,2014年1月2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杨杰无罪。赔偿请求人杨杰于2012年7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3年1月20日释放,共计184天。以上事实有定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2012)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3)保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2013)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3)保刑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2年12月12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杰无罪,赔偿请求人杨杰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定兴县人民法院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杨杰被羁押期间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18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定兴县人民法院应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杨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赔偿请求人杨杰提出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2万元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定兴县人民法院赔偿杨杰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19.72元×184天)40428.48元;二、定兴县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杨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杨杰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