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村民小组、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7村民小组等与温家华、温付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村民小组,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7村民小组,温家华,温付光,叶治廷,全玉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蒋均,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7村民小组。负责人:邓贵付,村民小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家华,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付光,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治廷,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全玉英,农民。再审申请人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7民小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温家华、温付光、叶治廷、全玉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20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7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审以申请人没有取得土地证和山权林权证为由,否认申请人对合同约定的15亩土地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裁判,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后,申请人提出上诉,经二审指令继续审理,原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原审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请求本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终止了承包合同,申请人未能提供讼争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申请人亦自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申请人以《育林承包书》要求确认土地权并由被申请人归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指令荔浦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认为原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第6、第7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