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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清诉被告王振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清,王振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79号原告:王守清。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被告:王振生。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委托代理人:姚军。原告王守清与被告王振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清、被告王振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清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谢林权驾驶辽A207**号小型客车在大东区观泉路与原告王守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林权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32866.02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误工费43034.38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交通队认定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在投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20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国瑞汽配城附近),谢林权驾驶辽A207**号小型客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守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守清受伤。事故后谢林权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谢林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守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1日,原告入沈阳市骨科医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时医��休息6周,加强营养及护理。后原告到门诊复查,门诊医嘱休息16周。发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32848.37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19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并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雇佣的护工孙宝国、凌永久、兰玉双等,发生护理费用11500元。原告王守清系沈阳龙赢机械加工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发生误工费27200元。2016年3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王守清左下肢丧失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骨折和原有病情共同承担伤残后果责任,建议为同等责任。发生残疾赔偿金4071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20元。原告还发生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另查,辽A207**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振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陪护费证明及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被告王振生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王守清与谢林权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生作为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振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振生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振生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即32848.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辅助器械费50元、鉴定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按照医嘱和原告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为27200元(3000元÷30天×27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的医嘱上已写明加强营养及护理,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但原告医嘱中未明确说明护理天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结合酌定护理天数为70天,故护理费为11500元【200元×20+150×(8+42)天】。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虽然鉴定机构给出了同等责任的建议,但基于原告以前存有疾病,其体质弱于常人,若产生交通事故,其创伤性会比普通人大,痊愈需要更长的恢复期,对以后的生活影响较大,基于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双方责任的分配予以调整,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原告原有的病情承担30%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予以确定为40714.8元(29082×10%×20×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医疗费32848.3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误工费272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护理费115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交通费6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伙食补助费28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营养费500元;七、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辅助器具费5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残疾赔偿金40714.8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守清鉴定费1020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王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