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与陈晶、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陈晶,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6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负责人周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执行人陈晶,男,1985年1月11日生。被执行人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与陈晶、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陈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687.77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3803.1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晶、新北区西夏墅昆芳电子元件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陈晶名下位于常州市xx区xxxx花园x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本院已查封,但该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且有抵押和多个在先查封,暂未进行处置;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