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成启华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启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734号原告成启华,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定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成启华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启华诉称:原告2003年3月起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1年。��告在被告金河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金河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金河公司称,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是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金河公司处工作的。但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过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不履行义务推卸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老无所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仲裁申请,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依法裁决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0,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成启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起诉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组:证人李华、付立刚的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在被告公司停产前还看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真实,原告2011年7月17日就已离厂,2015年8月被告公司因政府强制性��闭停产至今,除了几个留守人员其余均未上班。被告金河公司答辩称:原告自称2003年3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原毕化公司工作,因原毕化公司改制期间已将所有历史资料销毁,原告该期间内是否在原毕化公司上班已经无法查证,即便原告所说属实,但原毕化公司改制后,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60日时效内主张其权益。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信息,无任何资料信息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原告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两次与第三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2011年7月17日起离职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过。原告明知自己是先后与不同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即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律规定时效内主张其权益。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放料岗位,该岗位并非被告主营业务岗位,而仅仅是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辅助性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三性原则即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诉求均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金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与四方公司之间为合法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二组: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原告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是用工单位。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字是其本人签的,但称合同是虚假的,原告签合同时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就签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都是当地的,原告不可能接受外地单位的派遣,因此该劳动合同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反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贵州毕化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请求批准《贵州毕化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告���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安置职工方案及会议纪要。证明目的:2007年原老毕化公司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是由老毕化公司承担,金河公司不对老毕化公司的职工安置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工作具有连续性,被告单位因兼并、重组、改制等产生的遗留问题不能由原告来承担。2、该份安置方案显示的是国有在册职工而不包含原告。3、被告擅自销毁人事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几组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曾与被告产生过劳动争议纠纷,证人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前述证据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老毕化公司在2007年改制时对职工作出了安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金河公司两次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成启华两次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成启华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1年7月17日,成启华离开金河公司。2015年12月2日,成启华以金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成启华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成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其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系被告金河公司用空白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捺印,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不真实,因此其与被告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前述主张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在不同时间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主张合同不真实不符合常理。另,即使原告签订的确属空白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订空白合同的后果,原告应对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负责。根据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7日,原告的用人单位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河公司���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原告的相关法定义务。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金河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被告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金河公司承担其劳动争议相关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成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