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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冯亮、冯献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冯亮,冯献平,范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被执行人冯亮,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冯献平,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范庆莲,太钢钢研所退休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冯亮、冯献平、范庆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亮、冯献平、范庆莲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冯亮、冯献平、范庆莲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冯亮、冯献平、范庆莲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