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辽河街**号4-5-X,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座***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5年4月24日0时许,驾驶辽CQ58**号轿车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锦江之星北侧,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肖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F48**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盗窃蓝色梦香5A白酒一箱,蓝色梦香9A白酒一箱,泸州老窖白酒一箱,普拉达手包一个,茶叶两盒。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盗窃的蓝色梦香5A一箱、蓝色梦香9A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XX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1-2停车场,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XX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辽J26D**)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中的渔具盗走。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5年4月24日0时许,驾驶辽CQ58**号轿车来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锦江之星北侧,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肖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F48**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盗窃蓝色梦香5A白酒一箱,蓝色梦香9A白酒一箱,泸州老窖白酒一箱,普拉达手包一个,茶叶两盒,被其挥霍。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盗窃的蓝色梦香5A一箱、蓝色梦香9A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其余物品因未找到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XX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1-2停车场,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XX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辽J26D**)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中的渔具盗走,后被其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张XX作案驾驶的辽CQ58**号吉利牌灰色轿车于2015年4月20日花6000元在二手车市场以邢鹏名购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破案及将被告人抓捕归案的事实;3、搜查证与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XX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大商B座816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23日、7月29日扣押被告人张XX涉案财物及作案所用轿车一辆的事实;5、肖XX提供的PRADA包以及白酒发票。证明被害人肖XX被盗手挎包及白酒购买时价值的事实;6、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张XX住宅时对搜查现场照片及搜出盗窃财物的事实;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其被扣押的物品照片进行指认的事实;8、受害人周XX汽车及后备箱照片。证明其放在后备箱中的渔具被盗情况的事实;9、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周XX奥迪车后备箱被盗案卷情况说明。证明因破案需要,根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阜新警方将该案的材料复印件移送至锦州市公安松山分局的事实;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经技术手段定位及案发监控录像确认,将被告人张XX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指认周XX被盗汽车后备箱渔具的照片。证明其盗窃周XX汽车后备箱中的渔具的事实;12、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财物的时间、时点及所丢失的财物、价值的事实;13、被害人周XX的证言。证明其车辆后备箱中的渔具等物品被盗的事实;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及在其他城市有盗窃行为的事实;15、作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盗窃的(蓝色梦香5A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880元、蓝色梦香9A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3600元)白酒价值人民币6480元的事实;16、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周XX汽车后备箱被盗现场勘察情况的事实;17、作案工具辽CQ58**号轿车照片及二手车买卖。证明被告人驾驶辽CQ58**号吉利牌(灰色)轿车盗窃作案的事实;18、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驾驶的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辽CQ58**号吉利轿车牌(灰色)一辆。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