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青松、陈素华与李艳、李志荣宾馆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陈素华,李艳,李志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7-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青松,男。原告(反诉被告)陈素华,女。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艳,女。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荣,男。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青松、陈素华诉被告李艳、李志荣宾馆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青松、陈素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青松、陈素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陈青松、陈素华负担。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