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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泾源县人民政府与马万斤房屋征收行政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源县人民政府,马万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源县香水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威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于生文,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马万斤,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征收公告,以加快大县城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提高旅游县城品位为由,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及《泾源县县城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决定对泾源县龙潭西街、荣盛路东侧的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公布了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同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全面工作。被执行人马万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征收决定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泾源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即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丈量、委托评估、负责签订协议。但被执行人马万斤以其房屋补偿太低、房屋置换面积少为由,不与泾源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执行人马万斤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对其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及置换方案等相关事宜作出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在2015年7、8月份知道后,被执行人没有与泾源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6日泾源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搬出被征收的房屋后但仍拒绝签订协议。泾源县人民政府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泾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德通商务广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及《泾源县县城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泾源县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制定并发布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全面工作,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委托评估,在被执行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泾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因此征收过程中行政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遂发生法律效力。泾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交了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等材料,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因此泾源县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泾源县人民政府泾政房征(补)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殷明福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