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国才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国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国才,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夏思斌,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夏国才之子。委托代理人:夏思庚,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夏国才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学院党委书记。再审申请人夏国才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国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未经质证;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影响本案事实的证据,但法院未采纳,影响了判决;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夏国才于2003年至2010年10月1日为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东校区打扫��生、绿化,期间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升格为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并每月向夏国才支付清洁费、绿化费,夏国才与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日,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对夏国才作出《处理报告》,决定:“3.工资结算完毕后,原告继续聘否由后勤公司决定。……”双方均签字同意,并按照该处理报告履行完毕。夏国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与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10年10月1日起,夏国才应当知道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在此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夏国才于2015年5月2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夏国才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国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李 旗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 来源:百度“”